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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办案指引!11类市场监管领域常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这样查处!
时间: 2025-04-30 02:19:30作者: 爱游戏平台app下载安卓

  在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格列美脲、盐酸二甲双胍、硝苯地平、利血平等成分。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上级交办:对上级交办案件及案件线.其他。

  抽样时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抽取样品,抽样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抽样人员应当填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由执法人员同步制作《现场笔录》,如实记录抽样情况,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证》《保健食品注册证》《保健食品备案证》《委托加工合同》等。2.食品安全类证据:出厂《检验报告》及抽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的降糖降压降脂类产品等。

  3.货值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购进记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标识价格,转账记录(含公司账、个人私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收付款记录)、会员系统数据等。

  4.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执法检查时的录像、抽样取证时的录像、当事人监控录像(含生产、销售、收付货时的录像)、现场证物照片等。

  5.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证人证言、专家或机构鉴定意见、检查调查记录等。

  若当事人同时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适用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

  “行刑衔接”联动机制有助于实现执法信息共享,促进执法资源配置,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食品中非法添加降糖降压降脂等物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往往侵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货值金额较大,违法犯罪人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多通过微信群、直播等方式,违法犯罪证据获取困难。“行刑衔接”可以有效提升证据提取的能力,为办成大案要案夯实证据基础。1.妨碍公务罪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导致非常严重食品浪费。例如在生产工艺流程中不能合理规划利用原材料,做到物尽其用,将仍能食用的边角料丢弃,在食品经营工艺流程中浪费食品原材料,导致非常严重食品浪费。

  2.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的人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例如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反食品浪费标识,经营者也未主动对消费的人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

  3.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例如客人就餐结束后剩余大量餐食,造成明显浪费。

  4.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例如未建立健全防止餐饮浪费工作制度,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5.餐饮外卖平台未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例如餐饮经营者未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的人提供食物分量、规格或建议消费者人数等信息。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制止餐饮浪费行动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印发的《制止餐饮浪费执法稽查工作方案》,推行快速执法模式,对违法主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迅速纠正、迅速责改、迅速处罚。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可视情节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等。

  2.货值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购进记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标识价格,转账记录等。

  3.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执法检查时的录像、当事人监控录像(包括食品加工制作的步骤中丢弃食品原料、客人就餐结束后剩余大量餐食等录像)、造成餐饮浪费的现场照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对善意提醒、劝导和举报餐饮浪费行为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公众进行侮辱、威胁、殴打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证生产,以其他物质冒充化肥或掺杂掺假的,以复混肥冒充复合肥的;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产品质量、农资(化肥)类监督抽检及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抽样时应严格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抽取样品,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别的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由执法人员同步制作《现场笔录》,如实记录抽样情况,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委托生产合同》等。

  2.产品质量类证据: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及抽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的假冒伪劣化肥及冒充化肥的其他物质等。

  3.货值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购进记录》《出库单》《销售清单》及标识价格,转账记录(含公司账、个人私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收付款记录)、系统数据等。

  4.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执法检查时的录像、抽样取证时的录像、当事人监控录像(含生产、销售、收付货时的录像)、现场证物照片等。

  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若当事人存在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依据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庄稼一枝花,全靠肥当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极度影响农作物的生长。“行刑衔接”联动机制有助于实现执法信息共享,促进执法资源配置,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三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商业广告中冒充专家或名医开展宣传、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虚构或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普通食品宣称疾病治疗功能等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国家、省、市专项监测内容,完善与卫生健康、广电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结合本地真实的情况,对辖区内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儿童青少年近视防控产品做专项监测,及时有效地发现相关违法线索。

  加强违法线索分析研判,精选重点线索,有计划地组织查办。严厉打击假扮医生、专家、教授,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营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神医”广告;严肃查处捏造事实、混淆概念、制造噱头、夸大效果,以及保健食品宣传疾病治疗功效等各类“神药”广告。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广告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广告监测等。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证》《保健食品备案证》《委托加工合同》等。

  2.广告内容类证据:广告中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与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等。

  3.广告费用、违法来得到的类证据:包括《增值税发票》、广告委托设计制作及发布合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转账记录(含公司账、个人私户、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收付款记录)、系统数据等。

  4.视频图片类证据:包括发布广告的媒体播放广告内容的录音录像、PPT、传单册、小卡片、宣传广告印刷品、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广告页面或产品介绍页面,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直播间发布广告的录音录像,执法检查时的录像等。

  5.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证人证言、专家或机构鉴定意见、检查调查记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用好用足法律手段,坚决严惩相关违法主体。对于广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恶劣涉嫌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发布相关虚假违法广告的媒体单位依法查处后,要及时向宣传、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通报情况,由其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对于在广告执法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反卫生等方面法律和法规情形的,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燃气具的产品质量关系着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但生产、销售劣质燃气具及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CCC认证内燃气具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部分燃气具质量不合格问题依然存在,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亟须集中力量,严厉打击燃气具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有效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销售“三无”产品;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能源效率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CCC认证目录内的各类燃气具;易引起安全事故的家用燃气灶具、燃气快速热水器、采暖热水炉。

  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及网络销售平台。以燃气具集中交易场所、小商铺、农贸市场周边店铺为重点场所。

  1.生产企业是否生产未获得CCC认证或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并出厂、销售。

  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如采用欺骗或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假冒或伪造CCC认证证书或标志等。

  1.是否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三无”产品,是否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认证证书的状态是否有效,自认证证书被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是否继续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4.产品实际铭牌或标示上所列制造商、生产厂、型号规格等信息,是否与提供的认证证书相一致。

  1.《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等规定。

  1.《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等。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依法快查严处。对其他部门转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调查,加强与公安部门的信息沟通,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小型锅炉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小型锅炉“大容小标”、未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危害使用者人身健康安全。查办违法生产使用小型锅炉案件,有助于进一步预防和减少锅炉事故,减少安全隐患,筑牢安全生产底线。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违法生产使用小型锅炉案件查处行动方案》,查办违法生产使用的小型锅炉指《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小型锅炉,主要包括:D级锅炉、有举报等线索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小型锅炉。

  注:p指锅炉额定工作压力,对蒸汽锅炉代表额定蒸汽压力,对热水锅炉代表额定出水压力;V为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t为额定出水温度。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08-2017,D级锅炉不需要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重点工作任务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重点检查小型锅炉生产、使用单位的制造和使用情况;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重点行业(如食品制造、洗浴服务、印染纺织等),对其锅炉使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1.抽查D级锅炉生产单位。抽查所生产的D级锅炉是否存在实测正常水位水容积大于50L等参数超标情况,对于存在通过“大容小标”方式将“B级锅炉”或“C级锅炉”虚标为“D级锅炉”的,依法对其生产单位进行处理。

  2.结合监督检查、举报或其他线索,抽查D级锅炉使用单位。对于存在上述虚标情况的锅炉应当立即停止运行,采取补充检验等措施消除隐患、并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继续使用。

  3.结合举报或其他线索,筛查标称水容积小于30L锅炉的生产、使用情况和额定工作压力小于0.1MPa锅炉的生产、使用情况,抽查锅炉产品实测正常水位水容积是否与标称值一致,抽查锅炉产品实际压力是否超过0.1MPa。对于属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但通过“大容小标”方式虚标伪造为非特种设备范围的锅炉进行非法生产、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结合监督检查、举报或其他线索,抽查D级锅炉使用情况。至少包括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查培训记录),锅炉是否存在非法改造、超期使用等情况,安全阀是否定期校验、是否存在泄漏情况,超压、低水位报警或者联锁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特种设备(锅炉)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监督检验证明等。

  2.货值类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账目、转账记录等。

  3.质量类证据:包括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特种设备技术鉴定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告知书》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有关部门移送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等。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等。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稽查、信用监管以及检验检测等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发现违法生产、使用小型锅炉的,核查生产、销售记录,核查购买合同,对违法生产的锅炉已销往其他省、市的,及时移送违法生产的锅炉销售信息,对涉及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移交安监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简单便捷、方便交易等特点,因此广泛存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与提供格式条款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信息、知识、经验、能力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经营者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特别是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新兴业态不断涌现,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手段更加隐蔽、涉及面更加广泛、影响更加恶劣。严厉打击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强化格式条款执法,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行为。

  2.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行为。

  3.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行为。

  重点工作任务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关于经营者责任免除条款的,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指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合同中提示消费者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消费者作出解释,以使消费者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加强行政指导,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和参照使用;加强合同行政监管执法,加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和推广力度,防范和纠正不公平的合同格式条款,增强合同当事人的守法意识,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三、案件来源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有关许可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违法行为认定类证据:《销售合同》等有关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商家的商业广告、声明告示、贵宾卡、赠券、积章卡中符合要约条件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等。

  3.违法所得类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账目、转账记录、消费者付款小票,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牌”“搭便车”表现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各种方式冒充、刻意模仿、攀附在先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品牌并加以使用,进而达到与知名商标或品牌相混淆的效果,意图使消费者将其产品误以为有直接关联,从而扩大销路获取利润,侵害知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行为。严厉打击该类违法行为,对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4.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案件来源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平竞争专项检查、日常监管检查、广告监测等。

  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有关许可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违法行为认定类证据:《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使用材料;驰名商标认定及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材料;假冒知名品牌或“傍名牌”“搭便车”的产品及包装;产品及包装的生产记录、委托生产合同;购进记录及进货查验记录;鉴定意见或权利人辨认意见;协助调查情况等。

  3.违法所得类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账目、销售(转账)记录、消费者付款小票,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依法快查严处。对其他部门转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调查,加强与公安部门的信息沟通,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到的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突出旅游、教育培训、体育健身、互联网平台等重点领域,查处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未以显著方式告知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利用格式条款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

  重点查处线下经营主体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等违法行为。3.在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重点查处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等违法行为。4.不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相关义务违法行为。

  重点查处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范围;超过法定时限未办理退货手续或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等违法行为。5.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诉求违法行为。

  依法依职责查处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等违法行为。二、重点工作任务

  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统筹力量,集中查办一批民生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曝光一批典型案例,惩治一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主体,营造更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日常监管检查等。

  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重点发生于占据经营优势、行业地位突出的企业。如房地产行业中,多数企业往往相互关联,互为上下游企业,所以在开展格式条款合同文本、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及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退换货等服务的日常检查工作时,应将诸如房地产开发、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网络传输、金融、保险、汽车4S店、物业管理、家居装饰装潢以及房地产中介等企业一并纳入检查范围。2.注意方法。

  一些经营者为掩盖其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不配合、不接受,或者阳奉阴违,常使检查工作不能落到实处。执法人员应注意工作方法,避免与经营者形成正面冲突,可以通过向其他行政机关调取、主动联系消费者、投诉举报当事人提供等方式进行证据收集。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出某个时段中当事人在该机关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通过对已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的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案件线.充分准备。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涉及范围广,格式条款涉及一些行业的专业知识和国家不同的管理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中涉及技术问题;对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中“偷工减料”、违法加收费用的认定;网络商品销售活动中线上证据的固定;赔偿损失的计算等需要执法人员学习和掌握更多的知识,在工作开展前做好充分准备。重点学习准备调查行业所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学习所涉领域的法律规范,了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工作程序。

  4.突出重点。侵害消费者权益突出违法行为大多通过隐瞒真相、偷换概念等方法实施的,对此类违法行为调查的证据要求和证据论证,主要围绕揭露和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隐瞒了什么事实、偷换了哪些概念。检查中重点注意当事人与消费者权利义务不对等及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材料,形成系统的询问笔录,让当事人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执法人员进行核实并固定证据。

  (二)取证要求1.资质类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有关许可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违法行为认定类证据:《销售合同》等有关合同中不公平格式条款、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商家的商业广告、声明告示、贵宾卡、赠券、积章卡中符合要约条件的不公平格式条款;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所用的材料及检验报告;网络商品销售订单及商品页面;消费者与商家协商记录等。3.违法所得类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账目、转账记录、消费者付款小票,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线上商品、服务订单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材料、证人证言、检查调查记录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等。(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

  3.在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等。

  (2)《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等。(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等。(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3.在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等。(3)《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等。

  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国家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坚持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开展医药集中带量采购,挤出了药品耗材价格虚高水分,有效降低患者看病负担。采购对象为医疗机构药品,药品必须通过招标进入集采目录,医疗机构优先使用中选品种并完成约定使用量,从而实现“量扩大、价压低”的目的。

  以集采中选药品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周边的药品零售企业、城乡接合部以及农村地区的零售药店、诊所为重点对象,全覆盖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医保高值药品、集采中选药品的购进渠道、储运管理和信息追溯等情况,排查是否存在出租出借证照、挂靠走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虚构药品销售流向、向不具备资质的单位销售药品、不按规定开展追溯等问题。

  国家、省、市组织的有关药品经营企业非法收购销售集采中选药品专项行动、日常监管检查等。

  对非法收购销售集采中选药品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主要是做好现场检查及协查工作,应着重核实所涉人、财、物、票、账是否真实、有效,且是否完整、对应。调查过程要注重细节问题,特别注意有关书证的细微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核查供货方资质目的是确认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是否真实、有效,主要包括核查是否留存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批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以及采购方与供货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需要核实资质证明是否齐全、是否均加盖公章原印章、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网站数据库中检索的相关信息一致,还需要特别注意资质证明及质量保证协议是否在有效期内,所购药品是否在许可范围内等。

  销售票据包括供货方开具的发票和销售清单(或随货同行单)。需要核实销售票据与资质证明上的单位名称、地址是否相同;发票是否有税务部门监制章,并加盖供货方的发票专用章,销售清单是否加盖印章。核实发票是否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且标明的药品品名、规格、批号、数量等信息与实物是否一致。需要特别注意核对同一供货方销售清单的样式、字体、印章是否相同,是否留有供货方的空白销售单据。

  药品采购验收台账可直接反映完整、准确的采购情况,执法人员要核实台账记录中药品采购日期是否具有连续性,记录内容与供货方销售票据是否一致,当事人采购台账与销售台账是否相符。在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还需要注意台账记录中修改的痕迹,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制作多套台账的情况。重点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要重视购销台账记录的逻辑性,认真比对记录与其他检查结果的差异;二是要重视第一时间实施现场检查的全面性,注意可能隐匿的证据;三是要重视购销上下游核查的系统性,有序安排核查,并综合分析所查情况。

  该项目的是为了核查药品存放地点与当事人注册地址是否相同,药品外观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标签标识是否存在疑点,标注内容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网站数据库中检索的相关信息是否一致,且与购进药品的票据、台账是否一致等,重点注意一个品种多个批号但数量较少的药品。

  财务账目的核查是重点检查的环节之一,要结合票据、台账的核查情况,着重检查当事人是否实际付款给供货方,是否存在付款给个人的情况,付款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日期、备注信息能否与票据、台账等相对应,注明的信息是否存在异常。例如,在付款给企业的条目中注明个人的姓名,就可能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形,应重点核查。

  上述核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疑点,执法人员可通过协查或外调等方式,从供货方进一步核实情况,再对当事人采购药品的真实渠道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等。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铁拳”行动办案指引: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及经营、维修等场所销售不符合新国标、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及充电器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未获得CCC认证,包装、说明书与认证内容不一致,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等违反强制性认证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2.怎么查看CCC认证标志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2018年第15号)文,明确自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产品未获得CC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提示:电动自行车3C认证标志通常位于电动车的车头,有CCC的标志,还可以通过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查看。

  1.监督检查:国家、省、市组织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及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检查、日常监管检查等。

  2.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的核查。3.其他部门移送: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及案件线索进行核查。

  经营者是否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地址、经营范围是否与生产、销售的产品相一致。

  ⑴检查是否存在车辆尺寸、重量、最高车速、脚踏骑行功能等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情况。⑵检查是否存在加装蓄电池或电动机等动力装置、座位、伞具、车棚、高分贝音响;

  ⑸检查是否拆除或改动车速提示音、限速等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⑹检查是不是真的存在拼装电动自行车行为。

  a)产品型号: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锂离子蓄电池的产品名称与型号要与其蓄电池铭牌上的产品名称与型号保持一致;

  b)标称电压:锂离子蓄电池铭牌上应有标称电压与额定容量,其中标称电压应≤48V。标称电压大于48V的锂离子蓄电池不能用于电动自行车上;

  e)蓄电池表面或铭牌应清晰可见的注明其充电和放电的工作温度范围、最大充电和放电的电流:

  在产品的醒目部位应清晰和永久性地标上可溯源的特征符号标志,如制造商或责任承销商的名称、商标、型号规格、制造日期或代码等。所显示的文字应使用规范简体中文。

  g)如果是II类充电器(电源插头仅两个插脚,无接地插脚),应标明符号“回”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子查询模块下录入产品合格证上的CCC证书编号,获取查询结果。

  二比对。核对产品合格证上“产品名称”“制造商名称”“商标”“型号”“CCC证书编号”信息,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查询信息是否一致,以及证书状态是不是为“有效”。

  三判断。如网站查询信息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一致,且证书状态为“有效”,即为产品已获CCC认证;如网站查询不到任何信息,或查询到的信息与合格证不一致,或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证书“暂停”和“撤销”时,或产品生产日期在证书“暂停”期间和“撤销”之后的,均应认定产品未获CCC认证。

  对照产品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明示执行标准关于标识和包装的要求,逐项检查标识是否存在漏项。

  (1)检查销售者(含网络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保存进货时的各种原始发票、单证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帐;

  包括《营业执照》、有关许可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违法行为认定类证据: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及充电器的实物及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检查视频音像资料;电动自行车说明书,获得的CCC认证证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强制性产品认证”模块下的查询结果打印件;开展执法抽样的抽样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材料;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

  3.违法所得类证据:进货时原始发票、单证等资料,进货验收台帐,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财务账目、转账记录、消费者付款小票,微信、支付宝付款记录等。

  4.其他证据:包括投诉举报材料、上级交办材料、证人证言、联合检查记录等。

  特别提醒: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4年第26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CNCA-C11-21:2024)、《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CNCA-C11-22:2024),自2024年10月15日起实施。

  (四)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依法快查严处。对其他部门转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调查,加强与公安部门的信息沟通,适时组织并且开展联合执法。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营销售卖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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